(2015)湟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孝与姜正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王孝,男,汉族,生于1968年11,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才,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农民。原告王孝与被告姜正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及其代理人韦廉明、被告姜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诉称,2010年5月,我受雇于被告前往某某村齐佩林家盖房,双方约定好劳动报酬后,我即开始工作。同年5月11日,我在盖房期间摔落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回肠破裂、膀胱炎”,经过45天的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多万元。我出院在家休养后,身体仍不见好转,于同年7月15日又再次入院治疗,经过26天的治疗,花费医药费17492.2元,2011年我再次来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诊,花费复诊费133.91元。我身体受伤后,被告仅仅在我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费用均是我自己借债负担。后我及家人经常前往被告家中索要赔偿,还到本村村委处请求调解。期间,在村委会调解下,被告才向我支付了共9000元的赔偿款。2014年底,我又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做内固定术装置取出手术,经过12天手术,花费医药费16160.72元,后经新农合补偿了7151.43元,我自行承担医药费9009.29元。出院后,我再次与家人前往被告家中索赔,被告拒绝赔偿,同时还对我大打出手。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原告医药费160635.4元,误工费11890元,护理费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37178.34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220065.74元。被告姜正才辩称,原告所述的受雇时间、地点、事发经过都属实。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费用,经上新庄镇阳坡台村村委的主持,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伤员治疗费134000元,经协商双方各承担67000元,王孝承担67000元,姜正才承担67000元,姜正才已出53000元,下欠14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给付原告之父王新都下欠的14000元。该协议证明原告第一次的治疗费等费用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二次取内固定术所产生的费用9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王孝受雇于被告姜正���从事修建私人住房。同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吊装预制板时,因脚架变形,双方从四米高处摔落,导致原告王孝受伤。后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腹部闭合性伤回肠破裂、神经源性膀胱,慢性膀胱炎。先后住院两次,共花费医药费134000元。2010年10月25日,在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的主持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伤员治疗费134000元,经协商双方各承担67000元,王孝自愿承担67000元,姜正才承担67000元,经结算后姜正才已出53000元,下欠14000元;王孝借67000元,补清父亲所借款,关于王孝取钢板问题由姜正才承担”。2011年11月2日,原告王孝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诊检查X光费等费用133.91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姜正才支付原告之父王新都下欠的药费14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孝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同年12月15日出院,主要诊断:1、胸12、腰2椎体压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2、肠破裂术后,3、手术后马尾神经综合症,4、肝血管瘤,5、胆囊结石,6、慢性膀胱炎。花费用总计16160.72元,新农合补偿7151.43元,原告实际支付9009.29元。经原告王孝委托,2015年2月10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孝系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腹部闭合性伤回肠破裂,神经源性膀胱,肠破裂术后,马尾神经综合症,构成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姜正才向原告王孝于2014年12月支付5000元的再次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孝在向被告姜正才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了损害,导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姜正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等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行就此费用主张的诉求应予驳回。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王孝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住院所产生的治疗费及相关的各项费用应由雇主姜正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9009.29元;误工费按照本地劳务市场每天按100元计算酌定确定为1200元(住院12×10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240元);残疾赔偿金37016.34元(2014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60.93元×30%×20年=37016.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虽无相关证据证明,鉴于原告的伤情实际需要护理,故应当参���本地劳动力市场价格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住院12天×100元=1200元);鉴定费用850元。以上费用合计49515.63元。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才赔偿原告王孝各项损失49515.63元,减去被告姜正才已支付的5000元,下欠4451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被告姜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华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