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学林诉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林,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唐学林,男,生于1983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勇,男,生于1976年10月9日。原告唐学林诉被告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宁、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林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以做柴油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陆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为合同中的甲方,被告为合同中的乙方。合同约定:“一、借款数额:甲方于2014年9月6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三、还款方式:乙方在借款到期归还清。……五、付息方式: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武胜县支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为合同中的甲方,被告为合同中的乙方。合同约定:“一、借款数额:甲方于2014年9月8日借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三、还款方式:乙方在借款到期归还清。……五、付息方式: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天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武胜县支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6万元。嗣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了保全费1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原件2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转账凭条,证人赵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仅约定了给付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应当从被告借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勇偿还原告唐学林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和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陆勇负担(原告唐学林已垫付,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陆勇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良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