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金伟与被执行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劳动争议一案冻结银行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伟,吴忠市马老四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608号申请执行人马金伟,男,1991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负责人马洪忠,系该饭店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1.被执行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解除与申请执行人马金伟的劳动关系;2.被执行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支付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3.被执行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支付申请执行人马金伟工伤待遇共计148745.5元;4.被执行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承担本案执行费216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的银行账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