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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英源,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英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永唐村村民常某乙借用孙某的摩托车并撞坏,后将摩托车修复交还孙某,常某乙认为该修车费用应由孙某承担,遂向孙索要,并产生矛盾,相约在平邑县城浚河公园附近见面解决此事。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常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等十余人携木棍、刀具到约会地点,并在旁边树林里藏匿。孙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常某乙带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孙某会面,并对孙某及同去的刘某丙殴打,致孙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的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孙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顾某、刘某乙等六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他人的伙同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