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打工。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县沙门镇遇到邢翔栋、林国朋(均已判决),得知两人拿着三把砍刀及一根棒球棒要去报复与该两人因赌博而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卢某戊,仍伙同邢翔栋、林国朋、孔玲彬(已判决)及张德军(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本县沙门镇山下村小店。到了上述小店,林国朋持刀下车,被害人卢某戊从小店对面卫生室出来抢夺林国朋手上的砍刀,邢翔栋则持刀将被害人卢某戊左手手背砍伤。后被告人黄某及孔玲彬、张德军等人持械追砍被害人卢某戊。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戊的损伤为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左手创口累计7.0cm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和林国朋、邢翔栋、孔玲彬等人对被害人卢某戊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某戊的陈述,同案犯林国朋、邢翔栋、孔玲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赔偿情节,其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