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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职业不详。原告洪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明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基于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婚后无房屋及其他财产。男方需还女方20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张某尚欠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某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