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董成国与蔡志松、蔡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国,蔡志松,蔡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董成国。委托代理人: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志松。被告:蔡丽芬。原告董成国与被告蔡志松、蔡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康、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松、蔡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国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蔡志松、蔡丽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董成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252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董成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蔡志松、蔡丽芬向原告董成国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志松、蔡丽芬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成国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志松、蔡丽芬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尽管借条中仅注明“还款日期:12月30日”,未注明具体的年份,但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推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故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蔡志松、蔡丽芬因家庭经营及汽车股权转让所需向原告董成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志松、蔡丽芬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董成国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董成国与被告蔡志松、蔡丽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志松、蔡丽芬尚欠原告董成国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董成国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蔡志松、蔡丽芬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董成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志松、蔡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松、蔡丽芬归还原告董成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志松、蔡丽芬支付原告董成国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25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蔡志松、蔡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