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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赫英,系凤城市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赫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25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甲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离婚后王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就读于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小学。为使孩子有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王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婚前与前夫有孩子,原告曾因赌博被扣留过,如果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4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王甲(2005年11月14日生,现读小学三年级)。原告再婚前生有一女柳某,再已成年随前夫柳建民共同生活;被告再婚前有一女王某某,随前妻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为离婚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做出(2009)凤宝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50元。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婚生女随原告在北京上学,原告为方便婚生女上学,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凤城市宝山镇大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甲证言一份、本院(2009)凤宝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甲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王甲一直随原告在北京生活、学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再婚前已有子女,故不同意王甲随���告共同生活,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及王甲现在北京上学的情况,本着有利于王甲成长和学习的原则,本院认为王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支付一节,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家住凤城市宝山镇戴家村,结合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定每月400元为宜,故对原告此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女王甲随原告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王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1日前给付当月抚育费。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