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俞修维与金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修维,金禹,周金萍,上海华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57号原告俞修维,男,1948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禹,男,1959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华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金萍。第三人周金萍,女,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俞修维诉被告金禹、第三人上海华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周金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修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4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