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重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秦春雷与朱玉龙、周兵保、丁进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雷,朱玉龙,周兵保,丁进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重字第00012号原告:秦春雷,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龙,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周兵保,男,汉族,住无为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进飞,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春雷与被告朱玉龙、周兵保、丁进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后,秦春雷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春雷委托代理人毕玉、龚志敏,朱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周兵保委托代理人胡明,丁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春雷诉称:2013年4月开始,秦春雷受雇于丁进飞开推土机。2014年1月5日在花渡河朱家圩堤加固工程告一段落,需要把推土机运到下一个工地作业,于是丁进飞安排朱玉龙承运,朱玉龙安排驾驶员周兵保驾驶平板车托运推土机。当日下午两点左右,推土机在调运途中,开到候家塅水泥路时,周兵保看到路前上方有输电线路过低,车辆过不去,于是要求秦春雷站到推土机上挑线。秦春雷刚站到推土机上,周兵保驾车快速起步,将秦春雷摔下来,造成秦春雷受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春雷追加丁进飞为被告,要求朱玉龙、周兵保连带赔偿秦春雷人身损失费共计721234元,丁进飞在秦春雷自身承担责任中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朱玉龙、周兵保辩称:1、秦春雷诉求不明,要求朱玉龙、周兵保、丁进飞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2、秦春雷当庭陈述相关费用,应当以法庭认可的数字为准;3、朱玉龙的平板车是受雇于丁进飞,周兵保也是受雇于丁进飞,应当由丁进飞承担赔偿责任。丁进飞辩称:秦春雷受伤是事实,但是与丁进飞没有法律关系。秦春雷受伤是因为听从周兵保的安排而受伤的,秦春雷诉求丁进飞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春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春雷原告主体适格;2.120急救病人登记本、120呼救电话及出车时间登记本,证明秦春雷此次受伤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13时,由无为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采取急救措施;秦春雷受伤时有周兵保向120请求急救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秦春雷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立即送往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3月18日,共住院73天,后转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康复治疗;4.病程记录,证明秦春雷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秦春雷医药费用已用去130987.73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秦春雷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五级、八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休息、营养、护理至鉴定前1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秦春雷因鉴定支付21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秦春雷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元;9.浙江省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证明秦春雷自2009年开始在城镇工作并生活的事实,2013年春为丁进飞开推土机至事发;10.证人证言,证明秦春雷在事发前就在浙江省生活及工作;11.秦春雷的工资表,证明秦春雷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对秦春雷提供的证据,朱玉龙、周兵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审时是朱玉龙支付的,朱玉龙给丁进飞,丁进飞转交给秦春雷的亲属,支付的原件已在原审提交给法庭;对证据6,秦春雷没有主张二次手术费、隐私功能障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注明四级、五级、八级伤残相对应的损害,故不是一份科学的鉴定意见;对证据8交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发票都是连号的,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9、10、1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综上,秦春雷并没有完成对事发地点、原因及要求朱玉龙、周兵保、丁进飞承担连带责任等关键性证据的举证。丁进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秦春雷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4、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丁进飞无关联性;对证据5医药费收据无异议,但对住院清单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疗发票来证明,同时不能证明医药费是秦春雷支付的;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二次手术只是建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8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日期不符,不能证明秦春雷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朱玉龙、周兵保向法庭提供一张收条,证明丁进飞收到朱玉龙转交的4.7万元现金,交给秦春雷的亲属支付治疗费。秦春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是丁进飞,与本案无关联。丁进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丁进飞向本院提供12张票据,证明丁进飞与朱玉龙已向秦春雷支付7.7万元,其中朱玉龙支付4.7万元。秦春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此次的诉求中,现秦春雷诉求的4万多元医药费均不是朱玉龙、周兵保、丁进飞支付的。朱玉龙、周兵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秦春雷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秦春雷提供的证据9、10、11,该组证据只能证实秦春雷于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7日在浙江省丽水市工作,不能证明秦春雷后期至受伤时一直在丽水市工作且经济收入来源于该城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开始,秦春雷受雇于丁进飞开推土机。2014年1月5日丁进飞在无为县花渡河圩堤加固工程告一段落,遂委托朱玉龙将推土机运到下一个工地,朱玉龙安排驾驶员周兵保驾驶皖01/A5216变型拖拉机运送推土机。当日下午两点左右,拖拉机行至候家塅水泥路时,因货物超高,公路上方电线阻碍货车通过,周兵保安排秦春雷遂站到推土机上挑线,秦春雷站在推土机上时,周兵保启动车辆,秦春雷失去平衡从车上摔下,身上多处受伤。秦春雷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治,用去医疗费2846.75元,当日转院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用去医疗费99704.32元。同年3月18日秦春雷转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26436.66元,购买矫形器2000元,共计130987.73元,现仍在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春雷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五级、八级;并同时鉴定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日均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另查,周兵保持有A2证和G证,秦春雷无从业资格证书。秦春雷受伤后,朱玉龙已给付4.7万元,丁进飞已给付3万元。本院认为:运送超宽、超高和超长物件前,应制定妥善的运输方法和安全措施,进入城市交通或公路,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不得人货混装。周兵保作为驾驶员,遇到电线阻碍通行,违规安排秦春雷站到推土机上挑线,且秦春雷站到推土机上时,周兵保仍驾车行驶,这是导致秦春雷从车上摔下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周兵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周兵保受朱玉龙雇佣,周兵保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朱玉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周兵保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朱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推土机驾驶员应经过培训后取得资格证书方能执业,秦春雷作为推土机驾驶员,没有任何资格证书从事推土机作业,且应该知道站在推土机上存在危险,故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丁进飞作为秦春雷雇主,与秦春雷是雇佣关系,秦春雷受伤后,产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竞合,前者基于雇佣关系,后者基于侵权,两者都是为了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但由于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只能选择一个诉因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秦春雷选择侵权之诉,但仍坚持将丁进飞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本院认为,秦春雷无权再以雇佣关系起诉丁进飞,雇主丁进飞与侵权人周兵保、朱玉龙对秦春雷承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秦春雷诉请周兵保、朱玉龙承担侵权责任且其请求权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得到保护后,再以同一损失诉请丁进飞在自己负担的损失中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丁进飞在整个侵权案件中,明知秦春雷没有从业资格仍安排秦春雷从事推土机作业,对此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丁进飞只是委托朱玉龙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运送推土机事务,并支付一定报酬,而朱玉龙以自己的设备独立完成运送事务,其特征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对于朱玉龙和周兵保辩称均是受丁进飞雇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在秦春雷选择侵权之诉后确定本案为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根据各当事人在这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周兵保和朱玉龙对秦春雷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丁进飞承担30%赔偿责任,秦春雷本人承担10%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秦春雷向本院主张护理费131元/天×201天=26331元、营养费30元/天×201天=603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31元/天×201天=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1天=60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秦春雷主张医疗费46263.41元,经本院审查秦春雷向本院提供的医疗票据为130987.73元,朱玉龙和丁进飞共给付了7.7万元,预交给芜湖市弋矶山医院的1.4万元不应计算在已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计算费用应先计算总数,至于朱玉龙和丁进飞的垫付款在后期计算中可扣除,因此本院对秦春雷实际已用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30987.73元。秦春雷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秦春雷系农村户籍,未能提供至其受伤前一年时间在城市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确认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8098元×20年×(70%+6%+3%)=127948.4元;秦春雷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秦春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本院根据秦春雷身体多处伤残的情况,参照相关规定,酌定为6万元;秦春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48元,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秦春雷未向本院提供其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8758元,周兵保和朱玉龙连带赔偿233255元,扣除朱玉龙已给付的4.7万元,实际赔偿186255元;丁进飞赔偿116627元,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实际赔偿86627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龙与周兵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春雷186255元;二、被告丁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春雷86627元;三、驳回原告秦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秦春雷负担156元,朱玉龙和周兵保负担936元,丁进飞负担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静审判员 汪 涛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双双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备注:此案件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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