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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智聪与黄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杨智聪,男,200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杨福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智聪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演习、陈雅婷(实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华,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现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珊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聪与被告黄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聪法定代理人杨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演习、陈雅婷,被告黄锦华委托代理人朱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聪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黄锦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思明区洪文泥窟社东片区11号前段路与原告杨智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278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华辩称,第一,原告父母未尽监护职责系本案事故发生之根本原因,应由原告父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已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只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决定不予受理,故本次事故责任分配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重新确认;第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2、原告未能提供就医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主张12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3、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4、首先,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原告才8岁,在11年间不存在因伤残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当减少;再次,即使按城镇标准计算,也应当按照2014年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3年度标准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以调整;第五,被告在厦门无工作,平时在家照顾孩子,全家靠被告丈夫卖些家禽维持生计和基本的教育费用,之前垫付的10400元医药费已经是被告能力的极限。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黄锦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洪文泥窟社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洪文泥窟社东片区11号前路段时,车前左侧与由西往东方向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智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智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智聪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33991.90元(其中10400元由被告黄锦华垫付),出院诊断为右胫排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6周拍片复查,周一、二骨科门诊随访,未经医师许可患肢不得负重;3、二期取内固定物;4、伤口如有渗出及时换药,3-4天拆除敷料。2015年1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锦华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以原告一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复核申请。事发时监控录相显示:事发前道路上有多名小孩在玩耍,偶有小孩跑步横穿道路。原告和另一小孩在道路左侧嬉闹,被告骑着电动自行车靠中间偏右缓慢行驶(经鉴定机构鉴定,当时时速为6.4KM/H),至事发地点,原告突然跑步横穿道路撞上了被告电动自行车前左侧,原告倒地。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起就读于厦门市思明区金鸣小学。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智聪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实质上只有一名法医在做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致使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法庭重新鉴定。本院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就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说明,鉴定机构予以了回函答复。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均不构成可以重新鉴定的事由,不予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鉴定费发票,刷卡凭条,监控录相光盘,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校证明》,奖状、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上嬉闹,并跑步横穿道路,致使撞上电动自行车,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着重要作用,被告明知前方道路有小孩在嬉闹,未能充分考虑小孩的认知等能力及采取更加有效的避让措施,仍然骑行通过,对事故的发生亦起着重要作用,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任由原告在危险的道路上嬉戏玩耍,未尽监护职责,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认定为准:1、医疗费。原告主张33991.9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具体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8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校证明》以及学校、教育局颁发的奖状、证书等,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认为原告目前是学生,若干年之内没有收入来源,要求适当减少残疾赔偿金金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39625×20×10%=79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大小,并结合考虑其尚属未成年人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为证,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91.90+2400+2800+500+3500+79250+5000+700)=128141.90元,被告应承担40%即128141.90×40%=51256.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085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智聪40856.76元;二、驳回原告杨智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杨智聪负担300元,被告黄锦华负担13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兆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