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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莫树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寄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12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莫某伙同曾某(已判刑)至衢州市斗潭东区70幢2楼04室门口,采用技术开锁进入被害人华某家中,窃得银手镯两个、现金7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莫某退赔被害人华某6100元。2、上述盗窃后,被告人莫某伙同曾某至衢州市区斗潭西区103幢2单元401室门口,由曾某在门口望风,莫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的家中,窃得白金项链两根、银手镯一对、水滴形挂坠一件、水晶耳坠一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876元。综上,被告人莫某共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98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调取证据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华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辨认同案犯曾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同案犯曾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同案犯曾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说明,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