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曾用名:冉某甲,农民,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冉某至义乌市XX镇XX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汇款时,发现ATM机内留有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遂从该卡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现被盗钱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周某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谅解被告人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冉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