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陈金祖、章冠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陈金祖,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陈泽军。委托代理人:陈根雄,被告:陈金祖,经商。被告:章冠有,经商。被告:陈松兰,经商。被告:张孝清。被告:夏志芬,经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青田县支行)与被告陈金祖、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被告张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祖、章冠有、陈松兰、夏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青田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陈金祖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原、被告还就担保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明确了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责任及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陈金祖已逾两期未支付利息,被告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金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8日共欠息7529.89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判令陈金祖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1600元;三、判令被告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张孝清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被告陈金祖、章冠有、陈松兰、夏志芬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中国银行青田县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金祖、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祖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为涉诉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陈金祖发放贷款的事实;6、欠付本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合理的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证据3、4、5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张孝清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证据5、7存不存在并不清楚。被告张孝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金祖、章冠有、陈松兰、夏志芬,四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祖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同日,被告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陈金祖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按约向被告陈金祖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陈金祖仅支付了17850元利息,后被告陈金祖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剩余利息无果致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金祖向原告中国银行青田县支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银行青田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金祖发放了借款,现被告陈金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合同明确约定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浮动利率为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17850元。被告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金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当对被告陈金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孝清虽当庭辩称自己并不知晓被告陈金祖的借款事宜,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欺诈而签订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系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以支持。被告陈金祖、章冠有、陈松兰、夏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17850元);二、被告陈金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00元;三、被告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对上述第一、二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均由被告陈金祖、章冠有、陈松兰、张孝清、夏志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