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志武与姚增华、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武,姚增华,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王志武,个体户。被告姚增华,私营业主。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铅山县河口镇城南复兴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姚增华,公司经理。原告王志武与被告姚增华、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武、被告姚增华及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武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建上饶市公路局弋阳分局的公路养护重建工程而向原告陆续借款940,000元,之后被告姚增华归还了一部分,经双方结算,被告姚增华还欠原告55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姚增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2、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增华的个人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3、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上饶市公路局弋阳分局财务直接将水泥款汇给王志武的个人帐户。被告姚增华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条虽然是由被告姚增华出具,但借款是用于馨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被告姚增华与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应该共同偿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弋阳分局及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与万青线养护大中修灾毁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增华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向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弋阳分局、万青线养护大中修灾毁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供货。本院向铅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姚增华系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了向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弋阳分局、万青线养护大中修灾毁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的业务,被告姚增华陆续向原告借款940,000元,之后,被告姚增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姚增华还剩550,000元未还,被告姚增华于当日出具了一张550,000元的借条。2014年12月11日及2015年2月25日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两次出具委托书委托上饶市公路局弋阳分局财务直接将水泥款汇给王志武的个人帐户,但原告王志武并未收到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的水泥款项。原告王志武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增华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50,000元。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姚增华5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姚增华是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增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姚增华5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增华归还原告王志武借款5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铅山县馨园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以上共计7,920元由被告姚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