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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某吊装服务中心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吊装服务中心,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某吊装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某吊装服务中心与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吊装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吊装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吊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CKE2500型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为每月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起重机使用完毕后同原告结算,应付原告吊装费用24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吊机租赁费2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某吊装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吊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2、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万元。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吊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一台CKE25**型履带式起重机,进出场费10万元,租赁费为每月18万元。结算方式:第一个月吊机租赁开始三十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的租赁费;第二个月吊机租赁三十日内,支付第二个月的租赁费,依此类推。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费用应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金额为欠付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进出场费1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起重机使用完毕后同原告结算,应付原告吊装费用24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吊机租赁费2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吊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吊装服务中心租赁费2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凌审 判 员  马凤武人民陪审员  万醒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