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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周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国,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永红,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住湖南省会同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国、邓永红、被上诉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芳、李时珍系夫妻。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芳与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被告杨芳在富森公司购买一台东南牌小轿车一台,总价款85800元,被告杨芳首付25800元。当天,被告杨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金额为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该申请表附的附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余额未偿还部分的5%累计计算等。2012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杨芳办理好金穗贷记卡,将卡号为62×××71的金穗贷记卡发放给被告杨芳。被告杨芳于当日便从金穗贷记卡中透支60000元用于支付了购车款。之后,被告杨芳在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上户车牌号湘N×××××及保险手续等,同时用该车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芳持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贷记卡用于支付其所购买的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分期资金金额为60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7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同时被告用购买的小轿车为该笔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时珍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字担保。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透支款,已逾期偿还借款6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金穗贷记卡中所欠的贷款本金45468.81元及自2013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等,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处办理金穗透支卡,并透支60000元用于购车,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至今贷款本金45468.81元及利息等,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45468.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两份附件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透支款本金45468.81元所产生的利息(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但并未阐明该笔费用的范围及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但并未向法院阐明该两笔费用的计算标准,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属诉讼请求不明,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湘N×××××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芳、李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71)透支款本金45468.81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支付透支款本金45468.81元所产生的利息(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被告杨芳、李时珍付清本息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芳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湘N×××××的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杨芳、李时珍负担1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负担49元。宣判后,农行鹤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漏判杨芳、李时珍2013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1399.6元;2、一审判决漏判其他费用和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芳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属实,但被上诉人暂无能力偿还。二审期间,上诉人农行鹤城支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杨芳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杨芳尚欠滞纳金2535.13元、其他费用633.32元。二审期间,杨芳提交了会同县朗江镇东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时珍已经于2014年6月14日辞世。对于上诉人农行鹤城支行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杨芳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杨芳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农行鹤城支行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杨芳尚欠农行鹤城支行2013年11月23日前的透支款利息1399.6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杨芳并尚欠透支款滞纳金2535.13元、其他费用633.32元。李时珍已于2014年6月14日辞世。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李时珍辞世后,已经不具备本案二审诉讼主体资格。农行鹤城支行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明确了杨芳应该承担的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故杨芳除应偿还农行鹤城支行透支款本金及2013年11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外,其所欠农行鹤城支行2013年11月23日以前的利息也应予偿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期间农行鹤城支行和杨芳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改变,对于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杨芳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湘N×××××的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杨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71)透支款本金45468.81元及2013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1399.6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支付透支款本金45468.81元所产生的2013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被告杨芳付清本息之日);四、由杨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透支款滞纳金2535.13元、其他费用633.32元;前述第三、四项杨芳应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98元,由杨芳负担109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李艳红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