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全富与陈火生、汤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全富,陈火生,汤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潘全富。被告陈火生。被告汤银娣。原告潘全富与被告陈火生、汤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火生、汤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全富诉称,2014年4月16日,陈火生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中写明按月息壹分贰计算利息,到期应还本付息计11520元。借款到期后,陈火生夫妇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一年的利息11520元。被告陈火生、汤银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火生、汤银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火生向原告潘全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全富现金捌万元,月息壹分贰计到期还本付息,合计玖万壹仟伍佰贰拾元(91520)借款人陈火生”。审理中,原告称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借款人陈火生在借条上注明到期还本付息合计91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火生向原告潘全富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二承担利息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陈火生与汤银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1152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火生、汤银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全富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11520元,合计9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