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英与被告修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修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林 英 与 被 告 修 艳 梅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林英,女,汉族,1954年3月19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田园锦绣北胡同东向西数第一胡同北走第二家。被告:修艳梅,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工作单位:乾安县医院。原告林英与被告修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欠据原件一枚。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修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英欠款人民币5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25元,退回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