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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执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汉圣大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圣大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武汉恒泰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圣大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铺中学厂房内。法定代表人:姜立柱,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恒泰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13街坊107门16号。法定代表人:吕仕维,经理。武汉圣大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恒泰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武汉恒泰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圣大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5000元及违约金17658元,同时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利息。被告武汉恒泰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75元。因被执行人武汉恒泰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武汉圣大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青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后,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李海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