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与李瑞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李瑞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山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马西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宝,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古镇分公司)诉被告李瑞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古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古镇分公司诉称:原告华盛古镇分公司与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华廷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11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华盛古镇分公司为灯都华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后与业委会续签几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2年1月1日,原告华盛古镇分公司再与中山市古镇灯都华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华盛古镇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瑞宝是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华庭小区A-14-802房的业主,自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欠物管费7217.6元、滞纳金7133.3元。请求判令:被告李瑞宝向原告华盛古镇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217.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3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李瑞宝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瑞宝购买中山市古镇镇华庭路灯都华庭A型14幢802房,为带电梯小高层(A户型)。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3日向其出具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C67033**,建筑面积104.0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4年8月20日,中山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中山市国际灯饰城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订明:中山市国际灯饰城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灯都华庭小区物业实行前期管理,本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交,第一年物业管理费电梯洋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第二年按市物价局批复执行,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2011年10月14日,华盛古镇分公司与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明: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华庭业主委员会委托华盛古镇分公司对灯都华庭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带电梯小高层(A户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未订明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逾期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李瑞宝自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未向华盛古镇分公司缴交物业服务费,共欠物业服务费7217.6元。本院认为:华盛古镇分公司与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中山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国际灯饰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灯都华庭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华盛古镇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李瑞宝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华盛古镇分公司请求李瑞宝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逾期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故华盛古镇分公司请求李瑞宝支付滞纳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7217.6元给原告中山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瑞宝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超华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