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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某、杨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现暂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515。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暂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98。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杨某经密谋抢劫后,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夏湾星都酒店对出前山河边,由被告人闫某持一把折叠刀实施威胁,并划伤男青年蔡某的右脚、右手等处,致其右手腕部被刀割伤、右手有多处肌腱被割伤断裂(经医院治疗及法医初步鉴定,其伤势需等到伤好后观察右手的功能恢复情况才能作出伤情鉴定),被告人杨某则动手抢走女青年陈某手上拿着的蔡某的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后被告人闫某、杨某逃离现场。二、盗窃罪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珠海市××××区拱北新市花园小区旁的小公园内,趁被害人刘某锻炼不备之际,将其挂在附近树枝上的1个挂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1元)]盗走。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告人闫某、杨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大街41号203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杨某时,被告人杨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协作函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前科证明,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杨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因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对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抢劫罪的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审 判 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