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会杰、梁金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天津市泉州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委托代理人易游。被告郑会杰。被告梁金霞。被告王广忠。被告天津市泉州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天津市泉州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泉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赵云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郑会杰签订了顺序号13004114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被告郑会杰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的泵车二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的泵车二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07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30目前支付首付款1600000元,余款191000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前每月付款800000元,2015年7月25日付款700000元;如被告郑会杰未按本合同约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郑会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郑会杰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郑会杰已拖欠原告货款2300000元。被告梁金霞系被告郑会杰的配偶,对被告郑会杰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为被告郑会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被告郑会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会杰立即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2300000元及违约金105400元(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金霞对被告郑会杰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对被告郑会杰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催收费用。被告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郑会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会杰应付款的金额、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约定的管辖法院;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郑会杰也己收到《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梁金霞与被告郑会杰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欠款及违约金明细》,拟证明被告郑会杰应付款时间、金额及尚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证据五,《连带保证��二份》,拟证明被告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王建伟、天津泉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郑会杰签订了顺序号13004114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被告郑会杰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的泵车二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的泵车二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07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30目前支付首付款1600000元,余款191000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前每月付款800000元,2015年7月25日付款700000元;如被告郑会杰未按本合同约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于2013年7月向被告郑会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郑会杰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郑会杰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货款2300000元,生产违约金105400元。被告梁金霞与被告郑会杰系夫妻,被告郑会杰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梁金霞与被告郑会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为被告郑会杰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会杰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会杰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郑会杰支付货款2300000元,并承担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10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1日后的违约金则应当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梁金霞与被告郑会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会杰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梁金霞与被告郑会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金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梁金霞对被告郑会杰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为被告郑会杰的债务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郑会杰上述债务的给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对被告郑会杰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会杰追偿。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天津泉州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会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00000元,违约金105400元,共计2405400元(违约金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自应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后的违约金则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梁金霞对被告郑会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广忠、天津市泉州煤炭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会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天津市泉州煤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43元,由被告郑会杰、梁金霞、王广忠、天津市泉州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    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赵云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