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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09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事先通过电话与黄某联系好毒品交易数量和地点后,在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逢春煤矿公园上面的坝子边将1小袋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黄某抓获,从黄某处查获并扣押了其在被告人马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图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细话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频来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当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于扣押在案的重0.29克甲基苯丙胺、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