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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刘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到霍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到霍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花园镇XX寺村退水渠渠埂的杨树卖给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14年4月初将该渠埂的188棵杨树全部砍伐。经霍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该批林木立木蓄积为36.8972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宋某某将自己位于花园镇XX寺村退水渠渠埂的杨树,以68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4月初,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渠埂的188棵杨树全部砍伐。经霍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该批林木立木蓄积为36.897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举信、林权证明、承包合同、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霍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意见,证人葛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陈某、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韩旭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