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宪武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其位于本市银河三期B区9号楼3单元608室家中,四次容留本市吸毒人员姜某、韩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刘宪武于2015年3月间,在其位于本市银河三期B区9号楼3单元608室家中,容留本市吸毒人员韩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银河三期B区9号楼3单元608室自己家中,四次容留本市吸毒人员姜某、韩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本市吸毒人员韩雪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韩某证言:2015年2月至3月间,四次和姜某、杨某某在银河三期刘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和刘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证人姜某、杨某某证言:2015年2月至3月间,四次和韩雪在银河三期刘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4、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5、鉴定书:从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供述。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2月至3月间,在银河三期B区9号楼3单元608室自己家中,四次容留姜某、韩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韩某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宪武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刘荫满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