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大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海平与刘可、韩苏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平,刘可,韩苏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徐海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可,工人。被告韩苏杭,工人。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良学,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平诉被告刘可、韩苏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韩苏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平诉称,被告刘可多次向原告徐海平借款共计二十余万元,后被告刘可的弟弟偿还部分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协商,刘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由被告韩苏杭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刘可未答辩。被告韩苏杭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可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韩苏杭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交付借款,对该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称借款是之前发生,但借条时间为2014年9月8日,二者矛盾。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韩苏杭的答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二、被告韩苏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条复印件五张、民事裁定书五份,被告韩苏杭对借条一张、民事裁定书五份、借条复印件中的2013年8月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9日三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6月20日、2014年2月24日两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韩苏杭称上次起诉时其知晓后找到刘可商量还钱事宜,后刘可、刘宝、韩苏杭三人与原告协商,协商过程中三人均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反而再次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可以推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均是真实的。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条复印件五张、民事裁定书五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可、韩苏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可及案外人刘宝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16万元由被告韩苏杭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刘可、刘宝、韩苏杭要求其偿还借款,后经刘可、刘宝、韩苏杭与原告协商,由刘宝偿还借款45000元,刘可偿还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韩苏杭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海平现金拾叁万整(¥130000)每月还款叁仟元整,如到期不还,同意起诉借款人:刘可担保人:韩苏杭2014年9月8日分地钱下来直接还贰万元整”。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撤回对刘可、刘宝、韩苏杭五案的起诉。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条复印件五张、民事裁定书五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给付。被告韩苏杭答辩时称借款未给付,后改口称借款均扣除部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56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给付时扣除了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复印件为原告2014年8月12日起诉刘可、刘宝、韩苏杭时提供,原告撤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本案中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与原告起诉刘可、刘宝、韩苏杭后三人与原告协商出具借条,后原告撤诉的陈述一致,从借款的形成到双方协商、再次出具借条,原告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第三,被告韩苏杭称上次起诉时其知晓后找到刘可商量还钱事宜,后刘可、刘宝、韩苏杭三人与原告协商,协商过程中三人均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反而再次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可以推断借款真实存在,且借款数额经刘可、刘宝、韩苏杭、徐海平两次确认,借款数额真实;第四,即使如被告韩苏杭陈述,借款约定利息,且扣除部分利息后实际借款金额为156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8日的借款本息数额亦超出原告要求的13万元。被告韩苏杭称偿还利息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借款已实际给付,被告刘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二、关于被告韩苏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由被告韩苏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可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平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韩苏杭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刘可、韩苏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永水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