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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运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我们在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2014年除夕当晚,我与被告因吃团圆饭发生争执,被告当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脾气暴躁,无法沟通,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年龄尚轻,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存在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其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