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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滁州邦耐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童友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邦耐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童友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滁州邦耐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58721396-0。法定代表人:张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友才,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滁州邦耐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邦耐维公司)诉被告童友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耐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海、魏兴奇、被告童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耐维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童友才开始陆续从邦耐维公司处赊购玻化微珠保温材料,截止2013年11月26日,经对账童友才共从邦耐维公司处赊购玻化微珠保温材料价值174807元,童友才仅支付56535元,下欠118272元未付。邦耐维公司多次向童友才催要,童友才皆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2015年1月份,邦耐维公司多次电话联系童友才催要还款,童友才答应腊月二十七还款,但是始终未能兑现承诺。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童友才支付保温材料款118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童友才承担。童友才辩称:我欠邦耐维公司的材料款是事实,钱我肯定给邦耐维公司,但是诉讼费我不承担。当时邦耐维公司同意我拿到工程款再付款,我现在一直没有拿到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26日,童友才陆续从邦耐维公司购买保温材料。2014年1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童友才共欠邦耐维公司材料款118272元。后邦耐维公司一直催要材料款无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邦耐维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友才欠邦耐维公司材料款118272元,有对账单为证,童友才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邦耐维公司要求童友才支付118272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童友才辩称邦耐维公司同意其拿到工程款后再付款,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邦耐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18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2.50元,由被告童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