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法定代表人:于林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杜宏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裁��。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适用于立案阶段,本案已进入庭审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此规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才确定了本案涉案工程单价。本案应适用上述管辖恒定的规定,不因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而将案件移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000万元,不符合本院管辖条件;又因只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新疆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