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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波与张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张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陈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辉(曾用名张勇),居民。原告陈波与被告张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一宗,欠下货款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后,至今29000元一直不付,多次打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发煤,被告共应支付煤款35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支付6000元,尚欠29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一张欠条作为证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树辉欠原告陈波欠款29000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张树辉偿还欠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波欠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凤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