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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家治、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治,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家治。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俞剑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家治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原告王家治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