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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饶河县马架子沙场与被告白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马架子沙场,白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饶河县马架子沙场。经营者杨鹏程,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秀峰,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饶河县马架子沙场与被告白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马架子沙场经营者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县马架子沙场诉称,20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5日,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沙石72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合计3600元,被告当时没有给付现金,每车均给我出具了欠据,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为此我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3600。被告白秀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被告白秀峰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细沙72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50元,合计欠款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据7份。上述货款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据7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细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秀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马架子沙场货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雁喜审 判 员  石宪哲人民陪审员  刘延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