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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边社饮酒期间,打电话给被害人郑某乙,无理要求其过来陪饮,遭到拒绝后怀恨在心,遂纠集黄某乙、吴善超、朱帅杰(均另案处理)到曾厝垵西里小区37号楼被害人郑某乙家楼下,打砸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丰田”牌闽D×××××轿车,被害人郑某乙报警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离开;当晚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纠集多人返回被害人郑某乙住家楼下,对被害人的上述轿车再次进行打砸,最终导致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车窗玻璃、左后车窗玻璃、右后车窗玻璃等处损坏,车身多处划痕,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2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郑某甲上、江某、王某、李某、张某、杨某、黄某丙、柯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损车辆照片、视频截图、提取证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