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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某林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张某甲,女,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乙,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丙,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某某,男,192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坐落于红山区钻机路水塔胡同某房屋是1981年至1984年经父、子、女共同投资、劳动所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填写的是父亲张某某名字。当时建房时父亲表示为共同有份。但是,去年父亲提出自己要把房屋卖掉,该房屋是共同出资所建,并且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如果父亲把房子卖掉原告无住处。因此,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房产按父、子、女份额分割判决,房子价值2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建造涉案房屋时,三原告确实出了点钱,但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个人的。被告想把房屋卖掉分给三原告点钱,但三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6间门房归被告所有,其余6间大房三原告每人2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建造涉案房屋时三原告确实出资过。2、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在涉案房产内居住。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赤平路居委会(房产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此房在建造时三原告出资过,主张按份额分割。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父子女关系。1981年至1984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赤平路居委会(钻机路水塔胡同南散居某某号)的大房6间、倒座房6间、6间门房。房屋建完后办理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产权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号。2014年被告提出自己要把房屋卖掉,原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三原告主张按现有状况各自占有的房屋归各自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要求6间门房归被告所有。另查明,涉案房屋建成后,原告张某乙占有使用西面两间房。原告张某甲占有使用中间两间房。原告张某丙占有使用东面两间房及后面连接的小房。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用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某,但其所有权性质应为共同共有。三原告要求按现有状况即各自占有的房屋归各自所有,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要求6间门房归其所有,三原告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赤平路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号),现由原告张某乙所占有使用的西面两间房及后面连接的小房归原告张某乙所有;现由原告张某甲所占有使用的中间两间房及后面连接的小房归张某甲所有;现由原告张某丙所占有使用的东面两间房及后面连接的小房归原告张某丙所有;6间门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