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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汤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昊,男,1987年12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二村***号***室。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昊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汤昊至本区石化十一村四号门口的上海石化信诚百货商店,称要购买香烟,待陈红方(1941年5月4日生)取出三条软壳中华香烟及一条软壳玉溪香烟后,被告人汤昊趁其不备,将上述四条香烟抢走。经鉴定,上述四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840元。后被告人汤昊将其中的二条软壳中华香烟及一条软壳玉溪香烟低价卖至金一东路上的一杂货店。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汤昊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汤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红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新华、朱友法、周兴良、黄忠仁、胡牛林、XX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人俞新华提供的欠条,被害人陈红方提供的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汤昊的前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汤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香烟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汤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