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09号罪犯蔡意祥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09号罪犯蔡意祥,男,又名蔡双生,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北刑初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意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共减刑两年,刑期至2016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蔡意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蔡意祥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意祥于2014年11月16日在后勤食堂偷菜被查获,被扣分处罚。本院认为,罪犯蔡意祥不遵守监规纪律,不能认定有悔罪表现,尚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意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