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执字第0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程玉博,毛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177-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西环路4幢。法定代表人朱菊香,该公���经理。被执行人程玉博。被执行人毛爱军。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程玉博、毛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张乐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程玉博、毛爱军给付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8.75元,由程玉博、毛爱军负担153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有关协助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程玉博、毛爱军无可供立即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