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玉平与被告李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平,李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姜玉平。被告李海丽。原告姜玉平与被告李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平、被告李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平诉称,我与被告都是魏县北皋片熟人关系,被告李海丽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向我借款6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向我借款30000元,共计29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均为一分。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利息94000元,下欠29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推妥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辩称,我欠原告290000元这事不错,当时约定了月利息1分。但是我曾经还过原告9万元,当时也没有说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分别是2014年6月8日还到姜换敏账号上20000元、2014年9月29日姜玉平收到我60000元、2015年2月2日我帮姜玉平刷了10000元信用卡。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海丽于2011年4月22日书写的借款证明一张(原件);3、被告李海丽于2012年5月17日书写的借款证明一张(原件);4、被告李海丽于2012年12月15日书写的借款证明一张(原件)。5、2015年2月3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偿还7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号意见为,这是我与姜玉平的通话,但是我说的不包括银行转账的2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李海丽向姜换敏汇款的业务回单;2、2014年9月29日署名姜玉平的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9日我和我老公一共还给姜玉平60000元现金。3、2015年2月2日被告用信用卡代原告还房贷10000元的签购单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60000元的总条包括证据1(被告提交)的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海丽父亲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海丽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即月息2000元),自2011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即月息600元),自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即月息3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先后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并写有借款证明及约定利息壹分。期间被告对2011年4月22日20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告约定利息24000元,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分四次偿还原告60000元,分别是被告李海丽丈夫还现金20000元、2014年农历5月即6月8日转给原告两万、随后又转给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去被告家中要回来10000元现金,一共60000元,然后原告给李海丽打了一张证明条。后于2015年2月2日被告用信用卡代还原告10000元房贷。共计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对于偿还的94000元中的7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姜玉平对被告李海丽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催要不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丽借原告姜玉平现金29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李海丽书写的借款证明三张,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姜玉平向借款人李海丽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海丽偿还原告姜玉平借款数额(总计94000元)。对其中的(原告姜玉平于2014年9月29日就被告李海丽偿还原告的借款向被告李海丽打了证明条)60000元,被告李海丽辩称2014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20000元不包括在60000元内,该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该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条时间是2014年6月8日,而原告姜玉平打证明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在其之后),通常理解原告所打的证明条钱数应包括之前转账的20000元。二是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也清楚表明共计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另10000元未打条),被告亦未明示2014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20000元不包括在60000元内。三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20000元不包括在60000元内,故此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偿还的借款共计94000元中的7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还款时,双方未约定,且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共计94000元中的70000元应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姜玉平借款29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自三笔借款次日起分笔10000元按月息1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9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吴文纲审判员 皇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封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