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温行初字第24号原告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步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猛。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飞。第三人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伊亚林。原告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平、林飞,第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8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王军在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车间上班,在移动电风扇时,不慎被电风扇绞伤左手,导致左拇指开放伤。为此,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为工伤。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一份;3、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调查第三人王军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龙步彬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调查黄亚萍、唐超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7、温工伤认定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8、温工伤核字(2014)201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9、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送达回证一份;10、《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7-9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唐超存在劳务承揽关系,第三人王军是在唐超的召集下完成工作领取报酬,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也不是受原告指派作业,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唐超班组工资预支单及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从被告收集的证据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第三人王军在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车间上班,在移动电风扇时不慎被风扇绞伤左手指,导致左拇指开放伤。可见,第三人王军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系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烫帽工作,与黄亚萍等证人均同一车间同事,“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借支1000元生活费、年底结账,都是找老板娘结”,且事故发生后,也是“老板娘支付了医药费”,因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并非原告陈述的“劳务承揽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有异议的,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王军陈述称,原告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第二页中有“第三人并原告正式职工”,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职工,也无证据证明唐超与第三人间存在承揽关系。事实上,唐超与第三人是同事,在原告的一条流水线上上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其他各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5、6号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龙步彬在4号证据中以第三人领取工资的陈述为“我发给唐超,他们再怎么跟唐超结账的我不知道,王军的工资由唐支付。”被告未就该内容进行核实,接受被告调查的证人又均未出庭质证,受理通知书无申请人的签名,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预支单无盖章,如果确实存在承包劳务关系的,也只是内部承包,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唐超领的生活费,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中,虽然3、4、5号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庭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医药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7-9号证据中,7号证据为受理通知书,虽看不见有申请人王军的签收,但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认定决定,故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唐超班人预支单记载的“总计341970.00,预支:218000.00,还应付9700.00”,有唐超和其他人的签字。转帐凭证中转入唐超账号的90000元。上述两个证据不足证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是在唐超召集下完成工作并按工作量领取报酬,第三人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军经同事唐超介绍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烫帽工作。2014年7月23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因移动电风扇被电风扇绞伤左手指,导致左拇指开放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原告工作场所从事烫帽工作时受伤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与唐超存在承揽关系,但未提供承揽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至于第三人的工资是否由唐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代为领取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之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市清水江帽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达云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