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邢某甲、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柘城县。被告邢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邢某乙,女,住柘城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红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7日离开原告家不再回去。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6000元、上车礼11000元、拜礼12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镯、金项链、电动车各一个。被告辩称:1、订立婚约时彩礼现金36000元不错,但在当天被告回礼2000元,实为34000元。2、上车礼及“四金”等都不存在。3、被告邢某乙与原告王某甲不再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所以彩礼等决不返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是否应向原告王某甲返还彩礼36000元、上车礼11000元、拜礼12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镯、金项链、电动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丙证言;2、王某丁证言;3、王某戊证言;4、孙某甲证言;5、电动车票据;6、“四金”收据。被告对上述第1份证言认为虚假,被告没有收到11000元上车礼。对第2、3份证言无异议。对4份证言认为虚假,被告没有得到18000元拜礼,邢某乙没有让孙某甲存过款,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对第5、6份证据认为没有见到过所购买的东西,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嫁妆清单,除上述外还有十条被子、二套茶具、六个被罩。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盆架没有,小凳子是4个,六条被子,一套茶具,没有被罩,其他的都对。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一没有证人的基本信息,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6份证据,原告是用来证明所购买的东西的票据,该票据均系白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是原告购买了上述物品,现在也无法确认在原告或被告处。对此证据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2月7日被告邢某乙离开原告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订立婚约时被告向原告押彩礼现金34000元及被告辩称的其他物品返还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条机一套、十门柜一套、影视墙一个、大餐桌一张、六把大椅子、沙发一套、小餐桌一张、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脑桌一张、衣架一个、四把小凳子、六条被子、一套茶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邢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至被告邢某乙离开原告家时,双方共同生活尚不满两个月。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原告向被告押彩礼36000元,被告方回礼2000元。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现原、被告不再同居生活,依据相关规定,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可酌情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返还17000元���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四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是原告给被告购买了“四金”,其购买意向是为被告而购买,专一性较强,也是当初双方购买此“四金”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被告邢某乙的个人专用物品,有赠与性质,也不应当返还,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车礼、拜礼等礼金和其他物品,一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二是即使有,该少量现金及物品也应属于赠与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邢某乙的嫁妆属婚前财产,应归邢某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甲、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返还彩礼现金17000元���二、被告邢某乙的嫁妆组合条机一套、十门柜一套、影视墙一个、大餐桌一张、六把大椅子、沙发一套、小餐桌一张、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脑桌一张、衣架一个、四把小凳子、六条被子、一套茶具归被告邢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00元,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