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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陆会展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会展,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陆会展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会展申请再审称:我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辱骂行为,导致我发病昏迷,原审认定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其对我的损害结果不承担全部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陆会展因其工龄问题多次来我集团闹访,案发当日,陆会展再次到我单位大喊大叫、辱骂,我集团工作人员坚持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忍辱负重。陆会展将发生的500多元医药费嫁祸给我集团,要求报销并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公正的。本院认为,陆会展在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涉工伤赔偿的过程中,身体出现不适,被送至医院治疗。现陆会展请求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对其进行辱骂、殴打等不正当行为,从而导致其昏迷、抽搐等损害后果发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不当行为,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陆会展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陆会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会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