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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7月1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借用邻居王某某的户口本,用本人的照片在梨树县公安局出入境骗取了护照,护照号G15408953,被告人王某持用骗取的护照出境两次,入境一次。2009年被告人王某在新加坡大使馆又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换领了号码为G34719607的护照,用这本护照又入境两次,出境一次。被告人王某用骗取的护照偷越国境六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王某借用邻居王某某的户口本,用本人的照片在梨树县公安局出入境骗取了护照,护照号G15408953,被告人王某持用骗取的护照出境两次,入境一次。2009年被告人王某在新加坡大使馆又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换领了号码为G34719607的护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用这本护照又入境两次,出境一次。被告人王某用骗取的护照偷过国境六次。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0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自然信息的情况。3、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以王某某的名字出境2次,入境1次;2010年至2011年以王某某的名字入境2次,出境1次。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10日,公安人员扣押了王某的2本护照。5、被告人王某供述,2005年10月份,我借王某某的户口本,用我自己的照片在梨树县公安局办理了号码为G?15408953护照去新加坡打工。我持此护照出境两次,入境一次。因护照过期,2009年我在新加坡大使馆又用王某某的身份换领了号码为G34719607的护照,又于2010年、2011年入境两次,出境一次。共出入6次,目的地都是新加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二十二条(偷越国境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