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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玉宏、蒋永宏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玉宏,蒋永宏,袁宏兵,冯玉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225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冯玉宏,居民。被告蒋永宏,居民。被告袁宏兵,居民。被告冯玉章,居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行)与被告冯玉宏、蒋永宏、袁宏兵、冯玉章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冯玉宏、袁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宏、冯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冯玉宏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冯玉宏向我行借款300000元,借款年利率6%,于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规定接受罚息50%,冯玉章、蒋永宏、袁宏兵自愿为冯玉宏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冯玉宏立据向我行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冯玉宏仅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0427.7元、利息11320.61元。现要求冯玉宏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49572.3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扣除已还的利息11320.61元),蒋永宏、袁宏兵、冯玉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冯玉宏、蒋永宏、袁宏兵、冯玉章承担。原告盐城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1日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与冯玉宏、蒋永宏、袁宏兵、冯玉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9月11日冯玉宏向黄海农商行鞍湖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冯玉宏辩称:我对盐城农商行诉称的借款事实、尚欠借款数额及要求我归还借款本息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冯玉宏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袁宏兵辩称:对盐城农商行诉称的我为冯玉宏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盐城农商行要求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无异议。被告袁宏兵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蒋永宏、冯玉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行的起诉及被告冯玉宏、袁宏兵的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冯玉宏借款、袁宏兵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冯玉宏、袁宏兵对原告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1日,冯玉宏作为借款人、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冯玉章、蒋永宏、袁宏兵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玉宏因转贷所需,向黄海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冯玉宏立据向黄海农商行鞍湖支行借取300000元,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黄海农商行多次催要,冯玉宏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黄海农商行借款本金50427.7元。期间,冯玉宏并支付黄海农商行利息计11320.61元。嗣后,黄海农商行多次向冯玉宏催要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黄海农商行经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盐城农商行。本院认为,盐城农商行与冯玉宏、蒋永宏、袁宏兵、冯玉章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冯玉宏未按约期还款付息,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蒋永宏、袁宏兵、冯玉章为冯玉宏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宏归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9572.30元,支付借款约定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9572.3元按年利率9%计算;扣减冯玉宏已付的利息1132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蒋永宏、袁宏兵、冯玉章对被告冯玉宏所欠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冯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