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与乌苏市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新兴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印山,该公司职工。被告:乌苏市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石桥乡梧桐村。法定代表人:钱宗金,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诉被告乌苏市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苏市汇鑫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狮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27.6万元的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74万元货款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狮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往来账款询证函》一份。被告汇鑫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清铃机、回收式籽清机各一台,货款共计27.6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8.28万元,货到奎屯再支付16.56万元,款不到账不卸货,余款2.76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后被告的股东陈思旭在原告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上签名,该《往来账款询证函》显示:“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74万元”。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账款询证函》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被告的股东陈思旭在原告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上进行了签名,对被告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74万元予以确认,该《往来账款询证函》足以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4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货款1.7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乌苏市汇鑫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韦审判员李玉明人民陪审员肖立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吴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