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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海虹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海虹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040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海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琴,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新,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荣,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海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科技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锦教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海虹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仕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兴锦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海虹科技公司诉称,海虹科技公司和兴锦教育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海虹科技公司向兴锦教育公司出售总价款655000元的电梯。合同签订后,海虹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兴锦教育公司收货后,按期支付了两笔款项,剩余货款131000元经海虹科技公司多次催收,兴锦教育公司拒不支付,兴锦教育公司迟延履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兴锦教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6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兴锦教育公司辩称,海虹科技公司所诉兴锦教育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31000元属实,在海虹科技公司履行电梯随机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以及增值税发票的交付义务后,同意支付该笔货款;因海虹科技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交货时未向兴锦教育公司提交电梯的随机资料和产品合格证,未向兴锦教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兴锦教育公司在海虹科技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前有权拒绝其货款支付的请求,兴锦教育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按约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反诉原告兴锦教育公司诉称,海虹科技公司迟延交付电梯,交付电梯后未及时交付随机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海虹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9650元,立即向兴锦教育公司开具货物价值655000元增值税发票;交付迅达乘客电梯、东南液压汽车电梯随机文件各一套及产品合格证,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海虹科技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海虹科技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7日,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兴锦教育公司所诉海虹科技公司未交付电梯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属实,因兴锦教育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海虹科技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未交付电梯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等不构成违约。待兴锦教育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后立即将电梯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交付给兴锦教育公司。请求驳回兴锦教育公司要求海虹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海虹科技公司与兴锦教育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载明:海虹科技公司向兴锦教育公司出售型号5400AP“迅达乘客电梯”、型号TQY2500“东南液压汽车电梯”一部,单价分别为290000元、365000元,合同总价为655000元;合同第二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兴锦教育公司支付196500元作为定金,交货结算时转作货款,兴锦教育公司收到海虹科技公司《发货确认单》后向海虹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27500元,海虹科技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电梯到现场后5天内,兴锦教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4%即91700元,剩余39300元作为质保金,为设备安装验收及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一年整机免费维保等的总担保金额,质保金可在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28天内用等额等期限的质保金银行保函进行置换;海虹科技应在货到后15天内向兴锦教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三条货物交付约定,海虹科技公司应在收到兴锦教育公司预付款后第11周内交付货物,兴锦教育公司应及时支付款项,并做好接收和安装货物的准备,货物的交付以兴锦教育公司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条件;海虹科技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电扶梯移交时向兴锦教育公司提供一套随机文件及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签发日期为货物制造日期,在兴锦教育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之前,海虹科技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货和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延期天数,以货物总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兴锦教育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同年7月30日分别支付款项196500元、327500元,海虹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将案涉电梯设备送达安装现场,由兴锦教育公司委托的安装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进行安装,同年11月28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液压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案涉型号5400AP“迅达乘客电梯”和型号TQY2500“东南液压汽车电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11月27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两份《安全检验合格》书;2013年1月15日海虹科技公司开具案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增值税发票未交付给兴锦教育公司。海虹科技公司2013年3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开始分别向兴锦教育公司发函,要求兴锦教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91700元及质保金39300元的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兴锦教育公司2013年3月28日、同年5月8日、2014年2月24日回函海虹科技公司称,海虹科技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未交付电梯随机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行为,要求海虹科技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海虹科技公司和兴锦教育公司因为货款支付和电梯随机文件等交付义务应该谁先履行的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海虹科技遂起诉来院,要求兴锦教育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兴锦教育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海虹科技公司交付电梯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货物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海虹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海虹科技公司与兴锦教育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成都银行2012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6月6日《进账单》各一份、海虹科技公司和兴锦教育公司往来信函、海虹科技公司向购货单位为兴锦教育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案涉《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海虹科技公司和兴锦教育公司对电梯设备2012年9月7日交付、安装并经检验合格、兴锦教育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52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兴锦教育公司和海虹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迟延付款和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兴锦教育公司和海虹科技公司均认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未交付案涉电梯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均否认构成违约,双方均以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其义务履行的请求,以此免除违约责任。故兴锦教育公司和海虹科技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付款和交付设备资料的事实,案涉《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海虹科技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电扶梯移交时向兴锦教育公司提供一套随机文件及产品合格证,兴锦教育公司应在电梯到现场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4%即91700元,剩余39300元作为质保金,为设备安装验收及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一年整机免费维保等的总担保金额,质保金可在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28天内用等额等期限的质保金银行保函进行置换。从上述约定来看,合同对海虹科技公司履行交付案涉电梯设备资料的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时间以及兴锦教育公司付款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海虹科技公司应在交付电梯设备时将电梯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等一并移交给兴锦教育公司,而兴锦教育公司支付剩余两笔货款的时间分别为货到安装现场5日内应支付91700元,剩余39300元在电梯检验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并未将海虹科技公司交付电梯随机资料、产品合格证、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兴锦教育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虽然海虹科技公司负有在交付电梯的同时向兴锦教育公司交付案涉电梯随机文件和产品合格证等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付款之前,但该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是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应当适度,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相当,如果出卖人海虹科技公司未履行交付案涉电梯设备的主要义务,作为买受人兴锦教育公司可以拒绝对方要求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事实上,海虹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主要义务,兴锦教育公司就应当履行相应货款的支付义务,海虹科技公司未履行交付设备随机文件及合格证等合同附随义务,兴锦公司只能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拒付货款。因此兴锦教育公司以海虹科技公司应先履行电梯随机资料、产品合格证、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迟延付款应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兴锦教育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虹科技公司要求兴锦教育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海虹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的问题,案涉《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对供货的时间分别在合同第二条货款的结算方式中约定“海虹科技公司应在收到第二笔款项327500元后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第三条货物的交付中约定“海虹科技公司收到兴锦教育公司预付款后第11周内交付货物”,据此推算的供货时间应为2012年8月20日前或2012年10月15日前,只要海虹科技公司交付案涉电梯设备的时间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中,均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海虹科技公司实际将案涉电梯设备运至安装现场的时间是2012年9月7日,也就是说实际供货时间是2012年9月7日,海虹科技交货的时间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兴锦教育公司主张海虹科技公司迟延供货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海虹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海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海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50元;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海虹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型号为5400AP“迅达乘客电梯”和型号为TQY2500/0.25“东南液压汽车电梯”随机文件和产品合格证各一套,同时开具货物价值6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按规定征收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兴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