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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侯正富与马继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正富,李治国,马继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候正富,男,生于1959年9月1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中国法律协会汉中市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李治国,男,生于1959年9月19日,回族,居民.被告:马继祖,男,生于1969年3月18日,回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候正富与被告李治国、马继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正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治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正富诉称:2014年5月27日12时50分许,候正富驾驶陕FD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671KM+500M处与李治国驾驶的宁D259**/宁D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路南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候正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候正富遂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两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等。花住院医疗费21756.79元,门诊医疗费630元。后转入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颅骨骨折;3、肠切除术后;4、头皮挫裂伤;5、左手第3.4掌骨骨折;6、慢性乙型肝炎。花住院医疗费121281元,门诊医疗费1616.80元,外购医药费23040元。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候正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治国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李治国驾驶的车辆在肇事路段超速行驶,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候正富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鉴定,候正富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和左5-7、右1-8肋骨、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八级伤残;肠系膜动脉破裂,小肠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部分肋骨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术费用评估为9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候正富的损失:医疗费用168324.59元(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21756.79元,门诊医疗费630元;3201医院住院医疗费121281元,门诊医疗费1616.80元,外购医药费23040元。)、误工费49410元(135元/天×366天)、护理费23300元(住院期间5300元,出院后150元/天×120天)、营养费3720元(20元/天×1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47604元[残疾赔偿金65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29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2438.59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治国和马继祖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李治国辩称:我驾驶宁D259**/宁D5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671KM+500M处时,逢候正富驾驶的陕FD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突然驶入我的车行道内与我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候正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候正富驾驶的陕FD88**号轻型普通货车突然驶入我的车行驶的车行道内,造成两车相撞。我在自己的车行道内按行驶路线正常行驶,即或速度高,也不可能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2014)第YB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给双方的责任客观公正,候正富应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和马继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外购医疗费无有效票据,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其请求不应当全部支持。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马继祖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宁D259**/宁D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内。“交警大队”(2014)第YB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给双方的责任客观公正,候正富应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李治国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外购医疗费无有效票据,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其请求不应当全部支持。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50分许,候正富驾驶陕FD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671KM+500M处突然驶入左车道内,时逢被告马继祖的雇员被告李治国驾驶属马继祖所有的宁D259**/宁D5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候正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候正富遂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2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等。花住院医疗费21756.79元,门诊医疗费630元。后转入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颅骨骨折;3、肠切除术后;4、头皮挫裂伤;5、左手第3.4掌骨骨折;6、慢性乙型肝炎。花住院医疗费121281元,门诊医疗费1616.80元,外购医药费2304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候正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治国无责任。2014年9月9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候正富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和左5-7、右1-8肋骨、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八级伤残;肠系膜动脉破裂,小肠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部分肋骨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术费用评估为9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候正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候正富持A2驾驶证,李治国持A2驾驶证。宁D259**/宁D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5月28日,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宁D259**/宁D56**挂号重型半挂车和陕FD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事地点车辆事发瞬间的车速、车辆碰撞方式进行了鉴定,宁D259**/宁D56**挂号重型半挂车事发瞬间的速度为76.50KM/小时,陕FD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事地点车辆事发瞬间的速度为87.19KM/小时,两车为相向正面碰撞。108国道1671KM+500M肇事路段车辆限速为60KM/小时。候正富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李春莲,生于1940年1月15日,农民。李春莲生育有两女一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勉县医院和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资料、医疗医药费发票;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物鉴字第5-22号和第5-23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陕汉航司所法临鉴字第80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候正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驶入左车道,造成两车相撞,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治国驾驶的车辆存在超速行驶的行为,其车辆的自身载重优于候正富的车辆,该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在客观上必然导致碰撞的损害后果扩大,其违法超速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扩大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治国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YB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正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治国和保险公司辩称候正富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对此,本院将结合本地生活水准、劳动力市场行情、误工费计算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以及候正富的伤情等情况,合理确定其赔偿标准。候正富因治疗需要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使用该药有医院的医嘱,支付药费23040元,有候正富提交的真实有效的收费发票,该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候正富的损失:医疗费168324.59元(住院医疗费143037.79元,门诊医疗费2246.80元,外购医药费23040元),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4188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元(5724元/年×5年×3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29000元,合计290504.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候正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7880元。剩余医疗费158324.59元、营养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二次手术费29000元、合计192624.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候正富赔偿57787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候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60元,原告候正富负担2842元,被告李治国和马继祖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许光利人民陪审员  张新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