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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治国与被上诉人禹州市杏山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治国,禹州市杏山煤矿,申会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治国,男。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书现,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申会甫,男。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治国诉禹州市杏山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禹督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申会甫为第三人。后作出(2014)禹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谭治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禹州市杏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有,第三人申会甫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禹州市杏山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书现与第三人申会甫商谈煤矿转让一事,但因没有支付转让款项,双方没有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事后,申会甫刻制了禹州市杏山煤矿的印章并以实际经营人身份开展业务。2009年春节前后,申会甫共支付王书现100余万元。因谭治国曾带领工人在禹州市杏山煤矿施工,申会甫于2009年10月1日与谭治国结算后,给谭治国出具一欠据,主要内容为:欠谭治国工人工资款600万元,禹州市杏山煤矿申会甫2009年10月1号。申会甫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自己刻制的禹州市杏山煤矿的印章。2011年7月22日,谭治国作为甲方,申会甫以禹州市杏山煤矿(作为乙方)负责人的身份达成如下协议书,乙方欠甲方工人工资款600万元,煤款360万元,借款241600元,合计9841600元。现因乙方煤矿被关闭,对如何偿还此款,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煤矿被关闭后,省、市、县三级政府应赔偿乙方,待赔偿款到位后,首先用赔偿款还工人工资600万元。2若赔偿款多于600万元,剩余部分归乙方支配,甲方不在用煤款和借款主张权利。若赔偿少于600万元,乙方则用赔偿款全部支付甲方,下余款额(指工人工资)乙方继续承担偿还。3、前面第一条所说的赔偿款到位指到禹州市财政局或禹州市煤炭局或禹州市浅井乡人民政府账号为准。4、为监督此协议的履行,双方同意到禹州市法院起诉,由法院对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但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谭治国乙方:申会甫2011年7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申会甫与禹州市杏山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书现曾经协商煤矿转让一事,并支付王书现部分款项,但因双方没有签订矿权转让协议,且王书现否认矿权转让的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禹州市杏山煤矿的业主为申会甫。因没有证据证明禹州市杏山煤矿曾授权申会甫负责煤矿的生产及事务,申会甫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虽然加盖有禹州市杏山煤矿的印章,但因该印章系申会甫自己刻制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刻制印章的行为是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其与谭治国的结算又没有得到禹州市杏山煤矿的追认,申会甫与谭治国的结算行为,对禹州市杏山煤矿不发生效力,故谭治国要求禹州市杏山煤矿承担其与申会甫结算结果6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谭治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800元,由谭治国承担。上诉人谭治国上诉称,禹州市杏山煤矿应付的工资款均是发生在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第三人申会甫实际控制经营该矿期间,第三人申会甫实际控制经营禹州市杏山煤矿是从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底,禹州市杏山煤矿作为煤矿企业,内外部管理严格,如果真像禹州市杏山煤矿所述该矿既没有转让也没有授权、委托申会甫经营,公章还是申会甫私刻的话,申会甫怎么能从2008年7月一直经营到2010年6月政策性关闭;其带领200余名农民工在该矿上从地面的土建到地下的1000余米的巷道建设,前后近一年的时间,禹州市杏山煤矿怎么可能会视而不见;原审对禹州市杏山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书现调查笔录中,王书现也承认其带领农民工干活的事实,这一点足以证明禹州市杏山煤矿对第三人申会甫的实际控制经营系明知的,对其带领农民工施工也是默许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禹州市杏山煤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第三人申会甫答辩称,谭治国及工人是给禹州市杏山煤矿干的活,这期间禹州市杏山煤矿一直作为独立法人存在,实际收益人是禹州市杏山煤矿。因此,谭治国的工资应当由禹州市杏山煤矿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谭治国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申会甫在经营禹州市杏山煤矿过程中,除了向王书现交付100余万元定金,又向禹州市国资委交风险抵押金。申会甫虽然私刻禹州市杏山煤矿印章,并以该印章公开对外实际经营煤矿。在长达近两年的实际经营期间,申会甫对煤矿进行技改、经营、建设活动,投入资金,煤矿也因此实际受益。申会甫在经营过程中欠付谭治国的工资款有申会甫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证据为证,禹州市杏山煤矿对谭治国带领工人在该煤矿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未否认,但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由于禹州市杏山煤矿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欠条的效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并综合本案申会甫实际经营禹州市杏山煤矿的事实,再结合禹州市杏山煤矿其他系列案件的相关情况,对于申会甫经营禹州市杏山煤矿期间对煤矿技改、经营、建设活动过程中欠付谭治国的600万元工资款及滞纳金禹州市杏山煤矿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滞纳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谭治国2011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申会甫与禹州市杏山煤矿之间煤矿转让手续不健全,以致双方之间在煤矿转让及经营上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导致申会甫实际经营禹州市杏山煤矿期间,申会甫和禹州市杏山煤矿的对外债务无法区分,因此申会甫与禹州市杏山煤矿应当对谭治国的600万元工资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再初字第10号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再初字第10号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原审原告谭治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800元,由原告承担”。三、禹州市杏山煤矿和申会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谭治国借款工资款60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谭治国2011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3800元共计107600元由禹州市杏山煤矿和申会甫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谷德福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