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浦震昊,大丰市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浦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母亲黄某与父亲魏某于2013年7月8日订立离婚协议,次日依此协议在大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我随母生活,被告魏某每年贴补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6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2014年,被告仅给付2000元,余款4000元我及我母亲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2014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4000元,并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6000元。被告魏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黄某、魏某于2013年7月8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于次日向大丰市民政局提交该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婚生男孩王某随乙方生活,甲方从今年起每年贴补小孩抚育费、教育费、××费折合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于每年12月30前履行。”2014年,被告魏某仅支付原告王某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合计2000元,原告王某追索2014年抚养费余款及后续抚养费未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某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魏某每年给付6000元为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内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黄某、魏某离婚时已就婚生子王某的抚养费达成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魏某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给付原告王某2014年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从2015年起至原告王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魏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