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自来与范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来,范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来,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雪丽,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自来因与被上诉人范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范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王自来向范雪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王自来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范雪丽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范雪丽,立据借款人王自来,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王自来拒绝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范雪丽主张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提交了王自来出具的借条,完成了举证责任。王自来主张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主张范雪丽与案外人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应要求案外人返还购房款,王自来负有对该合同是否履行、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是由范雪丽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引起的、王自来无义务偿还房款、要求追加当事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自来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且该案外人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王自来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予以认定。欠款应及时如约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王自来应承担偿还责任。公民之间的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4年1月1日双方约定的10个月偿还借款,逾期支付违约金4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关于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予以支持。自借款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自来偿还范雪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违约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王自来承担。上诉人王自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范雪丽购买案外人郭廷杰位于周营乡街上的两间门面房,购房款是20万元,房款经王自来转交给案外人郭廷杰,房产证、土地证以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也通过王自来转交给范雪丽,房屋交付以后,范雪丽反悔要求退房退款,王自来考虑到可以保证将房款要回,即使房款无法要回还有房产,为范雪丽书写了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所谓“借条”,王自来从来没有向范雪丽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范雪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王自来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月1日,双方约定了借款、还款日期,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签名捺了指印,该借贷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王自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范雪丽购买郭廷杰的房屋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份,范雪丽已将购房款交付房主,房主也已将房屋转交给了范雪丽,该房产与王自来之间无任何关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郭廷杰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 宋诗永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